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5)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张耀辉,余英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刘志成。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辉。被告余英琴。原告刘志成与被告张耀辉、余英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辉、余英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被告张耀辉、余英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6、7月,原告为被告张耀辉分包的省八建文化巷工地开挖土方,后经双方确认开挖土方量为900立方,由当时被告张耀辉聘用人员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被告张耀辉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给付,口头承诺按每月2分钱向原告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书面承诺分三年还清。但三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清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劳务费用216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41472元(月息2分,从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2、结账单一份。被告张耀辉、余英琴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辉、余英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6、7月,原告刘志成用其装载机为被告张耀辉分包的省八建巨星项目部文化巷(四中巷)工地开挖土方。同年8月22日,由当时被告张耀辉聘用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该结账单载明原告开挖土方量为900立方。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耀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四中巷对挖基础坊,装载机费用21600元;分三年还清等。但三年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其装载机为被告张耀辉提供了劳务,被告张耀辉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劳务费。但被告张耀辉未按其承诺分期向原告清偿,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张耀辉长期欠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张耀辉与余英琴系夫妻关系,余英琴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耀辉、余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刘志成劳务费21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6元(2015.6.12.至2016.2.12.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原告刘志成负担837元,被告张耀辉、余英琴共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永清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