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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1477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尚未预交也不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