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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符日明与梁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日明,梁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符日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634。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辉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2316。原告符日明诉被告梁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将其位于麻章区麻章镇押册村住宅用地(84、85号)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亲手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梁辉乐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被告梁辉乐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整,并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于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和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的2016年2月5日,经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其确认该笔借款系现金借款,共分三次出借,其中两次10万元,一次5万元,共借25万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即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一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出庭应诉,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由被告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应当视为原告放弃2015年11月23日前的逾期利息,故利息计算为:以借款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辉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符日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付,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卢 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