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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伟锋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郭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秀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96号之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