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80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小六),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蔡某乙(已判刑)通过王某乙、王某丙的介绍,以15000元的彩礼钱娶了一位女子“宏珍”,后发现该女子××严重,不能与其正常生活。后蔡某乙又通过被告人蔡某甲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以15000元的价格将“宏珍”卖给陈某甲为妻。经安徽省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宏珍”案发时患有××分裂症;2、被鉴定人“宏珍”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医学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甲认罪、无前科、系从犯,建议法定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的一天,蔡某乙(已判刑)通过王某乙、王某丙的介绍,以15000元的彩礼钱娶了一位女子“宏珍”。后发现“宏珍”的××无法治愈,不能与其正常生活。约1个月后,蔡某乙通过被告人蔡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将“宏珍”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为妻。蔡某甲没有获利。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宏珍”案发时患有××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瓦寺村瓦西102号居民蔡某甲(身份证号:××)到陈桥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陈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4、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1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5、(2015)利刑初字第005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乙是通过被告人蔡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将“宏珍’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为妻。蔡某乙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乙的证言,五年前的一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丙的家属介绍一个女的给我当老婆。我就到杭州见到这个女的及其家人,女方家人同意了,我就给女方家人15000元。当时,王某乙告诉我这个女子脑子有点不好,但可以治疗。我和该女子生活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没有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我发现该女子的病无法治疗,后来我通过蔡某甲、王某甲介绍,将该女子以15000元的价格介绍给一个叫“和尚“的人。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五年前3月份的一天,经王某甲的介绍,我花15000元从一名男子手中买了一名叫“宏珍“的女子,该女子有点傻,我们生了一个女儿。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四五年前的一天,我跟蔡某甲帮助蔡某乙将一个叫“宏珍”的女子介绍给陈某甲,蔡某乙向陈某甲要了15000元。现在陈某甲和“宏珍”生活在一起。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五六年前的一天,王某丙通过我将一名女子介绍给蔡某乙,蔡某乙自愿给该女子的父母15000元的彩礼钱,该女子是××人。后来,该女子的××没有治好,蔡某乙将该女子介绍给展沟镇的一户人家。5、证人李某、王某丙的证言,六年前的一天,在浙江省余杭区我们的工厂里,“宏珍”的父母让李某给“宏珍”介绍对象。我们通过王某乙将“宏珍”介绍给蔡某乙。蔡某乙给“宏珍”父母15000元彩礼钱,“宏珍”就跟蔡某乙一起生活了。春节前,“宏珍”的父母返回原籍联系不上了。“宏珍”的××有点不正常。我们没有得到什么好处。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五年前的一天,陈某甲从我那拿了14000元钱。听陈某甲讲,经王某甲的介绍,陈某甲花了14000元买了个媳妇。7、证人陈某丙、王某丁、陈某丁的证言,五六年前的一天,陈某甲花一万多元钱买了一个媳妇,该女子是个傻子。(三)被害人“宏珍”的陈述,经询问,“宏珍”不能正常表达意思。(四)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五六年前,我朋友蔡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一个××人找个婆家,之后在我和我表妹夫王某甲的介绍下,蔡某乙将这个××人卖给利辛县展沟镇的一个叫“和尚”的男子做老婆。卖了15000元钱,我和王某甲没收他的好处,就是帮忙,在一起吃顿饭。前段时间,蔡某乙已经判刑了。(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宏珍”案发时患有××分裂症,在本案中被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六)辨认笔录,蔡某乙对陈某甲、“宏珍”、蔡某甲的辨认;陈某甲对蔡某乙的辨认;王某丙、王某乙、李某、蔡某甲对“宏珍”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他人出卖妇女时,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没有获利,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正 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巩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康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