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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屠昌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赛乐,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胡光伟,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与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胡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芳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开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2013年9月5日,被告伟成公司授权被告胡光伟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伟成公司销售高、低压开关柜,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27,600元(以下币种同)、76,000元、492,000元,总计695,60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伟成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货款545,600元于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胡光伟对上述债务也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伟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5,600元,及以545,600为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光伟对上述本金及相应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伟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45,600元,胡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争议管辖地等事实;2、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分别为127,600元、76,000元、492,000元的事实;3、货物运输协议书二份、发货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光伟自愿为被告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伟成公司、胡光伟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伟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伟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偿付违约金。被告胡光伟自愿为上述伟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600元;二、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4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三、被告胡光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货款人民币545,600元及以人民币54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688元,由被告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