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铭惠与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惠,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693号原告徐铭惠,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吴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黄厝577号阳关海岸27栋。法定代表人洪声旭,总经理。被告洪声旭,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碧彬,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徐铭惠与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铭惠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徐铭惠与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期间,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垫付了不少资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声旭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洪声旭确认原告从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350000元,并注明该费用包括被告洪声旭家人使用部分。被告洪声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350000元中包含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的利息135000元,实际垫付款为215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公司垫付的办公费用215000元;判令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对上诉欠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郭碧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徐铭惠与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总经办部门岗位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垫付资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声旭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洪声旭确认原告从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为公司垫付办公费用350000元,并注明该费用包括被告洪声旭家人使用部分。被告洪声旭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称上述350000元中包含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的利息135000元,实际垫付款为215000元。另查明,被告洪声旭与郭碧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账目表、银行流水、招行业务回单、航空订票订单截图、携程网客服邮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洪声旭拖欠原告垫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垫款215000元及要求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铭惠返还代垫款215000元。二、被告洪声旭、郭碧彬应对被告厦门禾实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