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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海东与潍坊市信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敬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东,潍坊市信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敬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475号原告吴海东。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戴成升,总经理。被告刘敬祝。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东诉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敬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68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68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汉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