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蒙敬。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蒙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X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近四年来经常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对两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证据指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X年XX月X日原、被告经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