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86号原告蒋某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底登记结婚,2010年8月生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在大竹县杨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及2015年8月原告因眼睛患病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原告在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产生其他矛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还称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受损导致原告患眼部疾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峻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