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洲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丹诉被告唐辉、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唐辉,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丹,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良明,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君,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汽配大市场E区1栋,组织机构代码:78149852-5。被告:唐斌,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洁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931-7。原告胡丹诉被告唐辉、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惠行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达惠行公司、唐斌、伟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丹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唐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辉提供150万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达惠行公司为被告唐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辉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截止2014年5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唐辉至2014年5月18日共欠原告本息200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唐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6日,被告伟鹰公司也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达惠行公司、唐斌、伟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辉、达惠行公司、唐斌、伟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辉、达惠行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唐辉以进货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被告唐辉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进货用款需要向胡丹借款150万元,借款转入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账号:5240117902181719,户名:唐辉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人承诺借款期限内一定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本金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达惠行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唐辉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唐辉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18日,唐辉出具欠款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经结算,本人确认截止2014年5月18日共欠胡丹200万元,承诺将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未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月欠款的2%的利息以及向胡丹支付每天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唐斌、伟鹰公司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盖章。此后,被告唐辉未按约还款,被告达惠行公司、唐斌、伟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结算确认书、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结合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唐辉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唐辉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结算书载明的200万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惠行公司、唐斌、伟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1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辉、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唐辉、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唐斌、江西省伟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