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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林秋铭、于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林秋铭,于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陈茂通,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林秋铭,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于建菊,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林秋铭、于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铭、于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秋铭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秋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林秋铭与于建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5厘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秋铭、于建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秋铭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秋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林秋铭与于建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秋铭、于建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林秋铭、于建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林秋铭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10万元,被告林秋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至今尚欠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林秋铭与于建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秋铭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并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林秋铭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秋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秋铭、于建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林秋铭、于建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建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铭、于建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铭、于建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茂通、陈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秋铭、于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灿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