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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被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42年7月11日生。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郝某某借给被告李某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李某某以在开封市小西门外公交公司3号家属楼7号,汴房地产权证第33286**号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随后,原告和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八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24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该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日期,办理有房产抵押手续。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把房抵押到我的名下,并在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李某、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8万元整,月息3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李某不能按约定还款应当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李某某并将其位于小西门外公交公司3号家属楼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郝某某并为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郝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8万元,被告李某、李某某为原告郝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今借郝某某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逾期未还,原告郝某某为追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郝某某请求的本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郝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