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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2009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蓉蓉、陈茂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先后7次来到诏安县深桥镇“时代国际”1期楼盘工地、诏安县梅岭镇赤石湾码头等处,秘密窃取叶某等人的摩托车,数额共计人民币410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深桥镇“时代国际”楼盘1期工地,盗走被害人叶某的1辆白色豪爵牌女士HJ100T-7C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2元。2.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深桥镇“时代国际”楼盘1期工地,盗走被害人马某的1辆黑色陆慷光洋牌LK125-9C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深桥镇“南湖1号”楼盘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1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75元。4.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深桥镇“南湖1号”楼盘工地,盗走被害人刘某的1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2元。5.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深桥镇“时代国际”楼盘工地,盗走被害人许某的1辆黑色劲野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1元。6.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址于诏安县深桥镇的依丝达服装有限公司内停车棚,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1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丙的1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916元。7.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来到诏安县梅岭镇赤石湾码头处,盗走被害人黄某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2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马某、陈某甲、刘某、许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10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又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