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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2日生,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因原告身体不适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强行我与他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打的遍体鳞伤。被告经常出入色情场所,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并育有一女。被告还将家里积蓄全部要走,同时把我的交通工具隐匿,不让我用车。被告的行为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我们有房产一处,约120平方米;共同财产(存款)20万元。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多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睦,生育一儿一女。原告诉状所说不实,我外出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她生病期间全由我一个人照顾,从没有打骂她。原告未完成工作业绩的时候,我找到亲戚朋友购买保险,帮其完成业绩,还为原告添置一辆小汽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果有,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目前原告在娘家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需要父母共同呵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新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