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如松、李伟忠等与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如松。原告:李伟忠。原告:蔡甫泉。原告:朱雪良。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永安北路***号。代表人:张柏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诉被告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如松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案外人李云良、姚玉娟向杨生强转让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楼屋里组2300平方米及所属建筑的《流转土地及附属建筑房屋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2014年6、7月间,因案外人李云良、桐乡市三山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四原告60万余元,双方就该土地及房屋转让事宜找了被告的负责人张柏荣,要求被告为转让合同的价格确定、支付方式、反租、协议的签订等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在被告负责人张柏荣参与及协调下,双方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上有“主持调解单位”的文字表述,但被告未盖章,也未有人签字。被告在明知该土地和房屋已转让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披露该事实,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法律服务委托手续。事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收取8000元,开具的收据收费项目为“预收代理调处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案外人杨生强持经被告见证过的《流转土地及附属建筑房屋转让协议书》向原告主张相关土地房产的权利。原告为此找被告询问为何当时隐瞒真相、欺骗原告,被告万般推脱。案外人李云良又拒不支付返租房租。原告为查明事实,近10月内返还桐乡、洲泉等地,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告基于对被告及其负责人张柏荣的信任,为确保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将土地房产转让事宜的法律事务委托被告办理,但被告在受托办理该法律事务时,未办理任何书面委托手续,出具正规收费发票,且对该法律事务至关重要的事实刻意隐瞒。被告未根据《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未尽到诚实、尽职的义务,导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要求:判令退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2014年7月15日被告负责人张柏荣应原告要求,对本案建筑物起草转让文书,张柏荣按照双方协商好的内容起草文书,没有过错;2、张柏荣只是代写文书人,而且原告与案外人李云良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而且被告无偿代书人,不享受相应的权利;3、张柏荣收取的调处费与代书文书无关,如果对方要求,可以退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李云良就同一土地房产提供转让法律服务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收取服务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认可书1份,证明四原告为共同权利人,由张如松出面签约的事实。证据四,流转土地及附属建筑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杨生强笔录3份、李云良笔录4份、张柏荣笔录1份,来源于洲泉派出所,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为李云良、杨生强就同一土地见证转让的相关事宜。证据五,报告3份(处理意见1份、报告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的8000元为法律服务费、张柏荣意识到本案土地转让有问题但是没有向原告披露以及张柏荣注意到可能出问题进而去查土地之前转让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处罚是因被告见证转让土地事宜而出具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知道李云良之前已转让土地,而要求李云良退回钱,要请张柏荣出面调处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所以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四中的《流转土地及附属建筑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询问杨生强笔录、讯问李云良笔录、询问张柏荣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的及对其不利的应予认定,其余的不予认定。“收条”系李云良出具给杨生强,根据二人陈述“收条”载明事实不存在,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对原告有利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不利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李云良、姚玉娟与杨生强签订了《流转土地及附属建筑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李云良、姚玉娟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楼屋里组西侧20米处,土地面积约23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楼房6间,平房及门卫室共4间,钢棚1350平方米(均无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1000000元转让给杨生强,并由被告见证。事后,杨生强未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李云良、姚玉娟也未交付房屋及土地。2014年6月中旬至7月,原告与案外人李云良就上述协议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进行抵押或转让进行协商,被告负责人张柏荣按原告张如松庭审陈述未参与调解。同年7月15日,原告张如松与案外人李云良、姚玉娟、李金年、李禹田就桐乡市三山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用的土地和厂房(即前一份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转让签订了协议,并由洲泉镇义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该协议为被告负责人张柏荣起草的。同年8月15日前原告张如松已知道案外人李云良等人就该土地和房屋与杨生强达成了转让协议,并与李云良交涉,李云良答应8月底退钱,但未退。同年8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张如松“预收代理调处费”8000元。嗣后,原告向桐乡市司法局反映被告及张柏荣的情况,该局也作出了相应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间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原、被告一致陈述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如松与案外人李云良、姚玉娟、李金年、李禹田就桐乡市三山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用的土地和厂房(即前一份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和土地)转让签订的协议由被告负责人张柏荣起草的,为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的第一项事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预收代理调处费”8000元的收据来看,原告委托被告从事的第二项事务是调处。虽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但还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原、被告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成立。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明显已履行了第一项委托事务即代书协议。至于第二项委托事务调处,调处内容原、被告陈述不一,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与案外人李云良等人在签订协议后即2014年7月15日后发生了争议,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张柏荣协商过,所以应认定原告委托被告的第二项事务为此事进行调处。原告与案外人李云良等人发生争议时间就为2014年8月15日前,所以被告主张其收取的“预收代理调处费”8000元为原告委托被告第二项事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虽该收费项目不规范,但符合常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代书协议的费用,不符合文字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原告已要求解除第二项委托事务,被告也没有陈述其已履行了第二项委托事务,并同意返还已收取代理费8000元(即收据所写的“预收代理调处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8000元,理由理当,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被告作为法律服务所对原告委托事项理应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否则应拒绝。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代理代书协议的内容涉及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被告应就知道的相关内容和风险告知委托人。被告认为张柏荣不知该协议所涉房地产曾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过转让协议,因张柏荣签字同意见证过,且时间间隔不长,又洲泉镇范围内,是不符合常理的,不予采信。被告应将事实告知原告,虽该事实已发生,因该协议没有履行,也无法完全履行,不影响原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所以不会导致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代书的协议是不能完全履行的,因该土地和房屋均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理应知道,原告也未主张因被告未告知这一点而导致原告盲目签订了协议。被告代书协议的行为是无偿的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证明这一点,且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无法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张如松、李伟忠、蔡甫泉、朱雪良负担1205元,由被告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传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