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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宾与被告张静、贾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赵XX,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区XX小区8号楼1单元601号。委托代理人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XX区XX街328号28栋4单元602号。被告贾XX,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XX县XX乡XX村389号。原告赵XX与被告张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每月3分,按月结算。同时,第二被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前扣除3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于2013年8月分两笔(390000元、6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整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贾X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X、贾XX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每月3分,担保人贾XX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X账户转款39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另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X向其借款,提供了民间借贷协议及转款凭证,被告张X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无明确约定,被告贾XX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张X、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455000元及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6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35元、保全费3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20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