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5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守春与葛福元、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春,葛福元,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51014号原告陈守春。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葛福元。被告葛梅。原告陈守春诉被告葛福元、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福元、葛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春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葛福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梅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福元未予答辩。被告葛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葛福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及保证书,载明:“今借到陈守春人民币叁万元,月利率20‰,逾期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年结息,借款人葛福元,借款日期2009年11月10号,借款行为履行地铜山新区。归还借款时先收取利息再收本金。以上借款由葛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算两年。保证人:葛梅,电话139××××9700,住址:铜山马坡××村,金山桥万豪绿城东5-3-202。”被告葛福元、葛梅分别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10月10日向二被告邮寄发送借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书、EMS快递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福元向原告陈守春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葛福元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陈守春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葛福元、葛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葛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