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943号原告叶某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8日,原、被告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子的成长对被告予以忍让。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分居不属实,因被告在外打工,只有春节回家,回家后都是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9月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其虽然提供了证人的出庭证言加以证明,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且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另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尊重对方,承担家庭责任,其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