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芳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5号原告何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颖,女。委托代理人何韻华,女。第三人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梅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伟,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芳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远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芳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