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088号原告:张秀兰,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41062562-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牟建民,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孙家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牟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和平区胜利大街胜利桥边作业时,被赵景山驾驶辽A×××××欧蓝德型客车撞倒在地。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二队事故认定,赵景山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医院抢救治疗24天。先后经诊断:骶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手右肘挫伤及腰骶骨损伤。且经“工伤认定”,始终在工伤治疗期间和正处于医疗损害、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事故伤害发生后,单位不给我开资,单位停止我住院期间及所有治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不但不给续交住院押金,还扣押肇事车主给付的治疗费,阻碍职工住院疗伤,并侮辱我是装骸放赖,威胁我不上班就开除,××工作。我为了生存,在领导逼迫下,××尽力工作10个月余(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期间,我受伤部位(腰、骶、尾部)疼痛难忍及行走牵拉坐骨神经疼痛加剧,排尿便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伴左下肢麻木放射痛。在我工伤未愈的基础上遭受领导的体罚,领导歹心安排距我住所最远程的工作段,我因骶骨伤痛不能骑车上下班,因不幸而天天迟到,因迟到不给算工,党我强烈要求调换近处岗位工作时,领导又歹心对我工伤一人给安排两人的工作量,并对我严格要求高质量超高速度去完成任务,逼我带伤到交通岗去冒险作业,业务员(马凤英),副所长(王玉虎)坐在车里盯着我,监督我,只要我休息片刻,马凤英就上前来张嘴骂我,逼我交车,炎热天,不准我背阴,暴风骤雨天,不准我背雨,命令我干完活再行背雨,千方百计攆我……单位所有领导都对我受伤后改变态度,对待工伤职工残酷无情。最后因请假看病被单位开除,但是,单位并没有书面通知我拒付工资,我也没有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经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已获得“工伤认定”。2015年8月25日在和平法院15法庭突然冒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日期是四年前的,并当庭将“通知书”和原告拍在一起,侵害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在法庭上拍照原告一定是别有用心。因被告拍照使原告恐惧害怕,精神受到刺激,做恶梦(有人刺刀追杀及棒打缠身),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和人格肖像权同时受到侵害。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不择手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确认新冒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9,900元;2、请求确认现冒出旧日期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3、请求法院紧急调取第十五法庭2015年8月25日9时至10时该时间段的屋内监控录像和录音实况备佐证据;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诉的范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是双方的解除通知已于2011年8月31日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从那之后本案原告如果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而且撤销之诉应当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提出,故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关于原告提出解除通知是2015年8月25日收到的不是事实,因为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本案原告就得不到相关工资,从那时开始原告就应该知道我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08年年末,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4月8日,又返回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13日15时20分,案外人赵景山驾驶辽A×××××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胜利桥上,与在此进行作业的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秀兰受伤,赵景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7日)。2011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1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2]第0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秀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4]第00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秀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拇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第五骶椎骨折”,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就张秀兰致残程度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其残情评定为:右拇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第五骶椎骨折,头皮裂伤。评定级别: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29,916.50元,误工费112,238.26元,陪护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食宿费3,981元,共计152,13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医疗费29,916.50元变更为19,253.49元,误工费变更为109,093.76元;陪护费变更为3,274.5元;交通费变更为537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复印费、工商局查档费合计669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兰医疗费13,824.01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兰工资差额5,478.32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兰交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秀兰停工留薪期工资2,989元及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714元;三、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五、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秀兰陪护费3,274.60元;六、驳回张秀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9,999.90元;2、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请求调取和平区法院第15法庭2015年8月25日9点-10点钟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及录音。该委以申请的内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为由,对申请不予受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再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另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张秀兰同志:依据《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依法解除此前您与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订立的劳动关系。解除您的理由是:您于2010年7月13日因交通肇事,休息至2010年10月交通肇事结案后,您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您重新回到岗位后就一直不能正常出勤,经常请假,不能完成正常的工作量。该情况一直持续一年左右。作为一单位正常向您提出工作职责及应当保证相应的出勤率时,你表示不能履行,并于2011年8月31日主动交出劳动工具,离开工作岗位。从此时间单位与您(2011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您的不予配合,按照离职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长白城管环卫管理所盖章,2011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撤诉裁定书、庭审笔录、[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民五终字141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及职工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9,999.90元仲裁请求不符合上述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原告201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每年屡次前往各大医院就诊检查,但无医院医嘱。2011年8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亦未向被告请假及告知就诊检查情况。原告在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停工留薪期结论及医嘱的情况下,自2011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长达4年之久。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被告主张2011年8月3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当。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5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非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金春雷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