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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祝某甲,公司员工。原告邓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品华,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认识并交往,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9日生儿子祝某乙,2014年6月11日生女儿祝某丙。原被告婚后一二年感情一般,被告在厦门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工作之余被告外出载客,几乎未在家居住,也不告知去向,更不关心妻子及年幼的孩子。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女同事外出游玩亲密照片,后经被告再三解释及保证原告才原谅了被告。2013年原被告回江西老家打工,原告在家安胎,但被告常换工作,从未稳定赚钱养家。2014年初,被告不顾家庭经济困难及家人反对重新买车载客,因长期跑长途,被告更不着家了,又因运输生意不好,晚上外出摆摊卖手表,几个月都可以不回家,打被告电话也不接甚至关机。2014年6月原告剖腹产下女儿祝某丙,被告只在医院陪住一晚。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发短信告知原告不想过了。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带按摩女外出游玩发生车祸,事后以女儿要支付社会抚养费为由向亲友借款。原告得知被告常和一个按摩女同住,原告发现被告与按摩女同住出租房,并发现二人同居。2014年底,原被告一同前往民政局要求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公婆年龄已大,被告经亲友劝说又答应予改正,原告忍痛同意被告回家。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是继续与按摩女来往,甚至为被告手机里的亲密照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伤心欲绝,于2015年年初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尊重、疼惜原告,反而与别的女人同居,甚至为别的女人对原告大打出手,伤透了原告的心,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祝某丁,女儿祝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补偿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厦门同事合影是普通合影,不是很亲密合影;我经常回家,并不是常年不在家,电话我也会接;车祸是我载客去南城出的,没有与按摩女在一起,也没有与按摩女同居;我看原告在社交软件上与其他男人有亲密关系才很生气,但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意见,也不同意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费,我现在还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厦门松霖科技有限公司认识并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生儿子祝某乙,现在临川区上顿渡镇哆来咪幼儿园读书,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11日生女儿祝某丙,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厦门租房居住,原告在家做家务,被告上班。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QQ上有被告与其他女人合影,很生气,后经被告解释,双方和好。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随被告回江西老家生活,都没找到工作。2014年被告按揭购买小轿车跑长途载客,经常不回家。2014年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临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经民政局工作人员调和及亲友劝说,双方和好。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次日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生活。之后双方联系较少。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存有共同债务40066元,提交南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收条二份,但原告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结婚证、被告户口、儿子户口、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及经济拮据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且子女尚幼,最需父母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为证明有共同债务存在虽提交法院民事裁定书与收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因此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尧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