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盘齐与张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盘齐,张晗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周盘齐,男,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晗艳,女,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盘齐与被告张晗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盘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张晗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盘齐诉称:2013年10月2日,张晗艳驾驶苏B×××××小型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行驶至240省道44.65公里处左转弯时,撞到其致受伤。后其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717.6元。因就赔偿未达一致,其遂诉诸法院,并申请鉴定和三期审核,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9天=702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误工费8个月*2800元/月=224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34346元/年*14年*10%=48084.4元、精抚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3.1元(配偶蔡龙妹,17年*23476元/年*10%/3)。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于赔偿,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不足由张晗艳赔偿。另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709元以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看牙齿的收据10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若其公司认可赔偿金额不低于法院确定金额的95%,则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晗艳辩称:其垫付周盘齐医药费43494.43元,另支付周盘齐1000元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张晗艳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240省道44.65公里处左转弯时,撞到行人周盘齐,造成车辆损坏、周盘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晗艳负全部责任,周盘齐无责任。事故后,周盘齐经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发生医疗费49312.03元,其中张晗艳垫付医疗费43494.43元,张晗艳另给付周盘齐1000元费用。周盘齐因治疗牙齿发生费用1000元,该1000元因未有病历及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周盘齐放弃主张该1000元,同时张晗艳言明给付周盘齐1000元费用作为补偿周盘齐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再要求返还。另查明,张晗艳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盘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709元,经鉴定,周盘齐损伤残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审理中,周盘齐提供与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并申请证人戴某(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事故前工资为2800元/月,事故后未能上班,公司未发工资。证人戴某言明周盘齐原系其公司业务员,退休后受其公司雇佣管理防水工程,也承接防水业务。保险公司和张晗艳质证认为从周盘齐提供的劳务协议上看周盘齐未跑到业务而领2800元/月的工资不合常理,证人到场陈述周盘齐为其管理工地,这个情况与劳务协议也不一致,证人称发放工资单位没有记载,也不符合财务规则和常理,所以对证人及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可认可,故不认可误工费。对周盘齐原系跑防水工程业务的事实,张晗艳代理人予以知悉。审理中,周盘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证明,证明配偶蔡龙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和张晗艳质证认为夫妻间是相互扶持的关系,对范道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至少也应该有农保178元,该证明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派出所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周盘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晗艳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周盘齐实际发生医疗费49312.03元,系治疗所需,其中张晗艳垫付医疗费43494.43元,剩余5817.6元周盘齐诉请为5717.6元(革除放弃的1000元治疗牙齿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49212.03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保险公司和张晗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盘齐住院39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误工费,周盘齐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结合周盘齐及证人戴某、张晗艳代理人的陈述,可确定周盘齐原系从事防水工程业务,事故时周盘齐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管理防水工程和承接防水工程业务的能力,综合考虑,对周盘齐主张2800元/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鉴定误工期240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盘齐配偶蔡龙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盘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周盘齐医疗费492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51534.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1534.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38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32918.43元。张晗艳垫付周盘齐费用43494.43,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应返还张晗艳43494.43元,其余89424元给付周盘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盘齐132918.43元(其中89424元给付周盘齐,43494.43元返还张晗艳)。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盘齐对张晗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用2709元,合计3177元,由周盘齐负担341元,张晗艳负担888元,保险公司负担1948元。保险公司、张晗艳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周盘齐垫付,保险公司、张晗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周盘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