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于海红与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红,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于海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居民。原告于海红与被告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红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很熟悉,2010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归还3万元,余款被告于2013年1月份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3年8月底偿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有钱也不想还,原告至今未能要回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3万元,2013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王冬借到于海红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并于2013年8月底还清。¥70000.00,借款人王东××”。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6月-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属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但在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利率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只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红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于海荣已预交,由被告王冬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