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1幢楼附近道路上,用石块先后将多辆汽车划伤,造成被害人杨某的苏A×××××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损失65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马某的苏A×××××红色福特轿车损失103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端木光进的苏A×××××黑色本田思域轿车损失36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姜某的苏A×××××黑色大众轿车损失50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刘某的湘D×××××江淮银色轿车损失38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孟某的苏A×××××白色奥迪轿车损失2240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蔡某的苏C×××××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损失500元人民币。上述车辆损失共计5660元人民币。2014年7月5日,民警到被告人周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孟某现已收到周某赔偿款3300元人民币,被害人蔡某收到周某赔偿款12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杨某表示不要赔偿谅解周某。被告人已将支付给其他被害人的赔偿款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马某、端木光进、姜某、刘某、孟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维修车辆材料等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