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朱宝华、邢其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宝华,刑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06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贡清,南京市江宁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润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江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计生办办事员。被申请人朱宝华,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刑其珍,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5)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朱宝华、刑其珍按照基本标准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朱宝华:伍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刑其珍:伍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合计:壹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元整。因被申请人朱宝华、刑其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5)05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高 潮审 判 员 查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