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中建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某,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亚,胥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8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胥江东,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12-2)。法定代表人李谦,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勇,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庭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中建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胥江东,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彭庭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四局在保寨路段修建旅游公路的过程中,于2015年4月将原告饮水管道拆除,被告中建四局承诺先解决吃水问题,在半个月内把水管给原告安装修复,而被告中建四局将原告管道拆除后一直未给原告安装修复,原告一家在无水饮用的情况下,原告袁某某之丈夫赵天明便搭电抽水饮用,在水井抽水开闸刀时被电击当场死亡,赵天明死后原告随即找到被告中建四局协商,被告中建四局只赔了原告5000.00元现金,并告知原告年后再作赔偿。原告认为赵天明的死亡与被告拆除自己家水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四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3,7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04,6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天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赵天明于2015年7月16日非正常死亡的事实;3、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施工后造成原告方饮用水管破坏情况及赵天明触电死亡的地点;4、证人陈小陶、赵天六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家饮水管道损坏是由被告方的施工行为所致和赵天明为解决家庭饮水问题,搭电抽水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赵天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由被告方的施工行为导致,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的施工路段与原告袁某某之夫死亡没有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之夫的死亡是由被告方的施工行为所致,原告应找相关的承建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第4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所说的只是他们的判断,不能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中建四局是合法施工,没有侵害原告方的利益,原告袁某某之夫赵天明的死亡与被告中建四局的施工行为没有关系,不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除向本院提交了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建四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质证,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中建四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四局于2015年在保寨路段修建旅游公路的过程中,将原告家抽水饮用的水管损坏,导致原告方饮水困难,原告袁某某之夫赵天明为解决饮水问题,于2015年7月16日私自搭电抽水时触电身亡,赵天明死后,原告方就相应的损失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四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3,7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504,6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之夫赵天明生前未参加过电工培训且无任何电工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人陈小陶、赵天六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之夫赵天明之死亡原因系死者赵天明私自拉线搭电抽水时导致的触电身亡,与被告中建四局的施工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死者赵天明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电工专业技术和电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拉电抽水,可能导致触电身亡严重后果的发生,仍私自拉电抽水,系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触电死亡的后果,被告中建四局对此并无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建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00元,减半收取1,31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