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晓南与周捍东、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南,周捍东,汪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周晓南,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军平、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捍东,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汪爱云,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周晓南与被告周捍东、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此后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平、陈丽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捍东、汪爱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捍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晓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周捍东向周晓南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定于2013年11月20前还清。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捍东并未按时还款,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捍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捍东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捍东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爱云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捍东、汪爱云共同归还原告周晓南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72元,由被告周捍东、汪爱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