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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与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梅,赵爱兰,赵元峰,沈阳市煤气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梅,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兰,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峰,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晓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煤气总公司,住所地: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与被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三原告的父亲赵乾玮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呼吸内科治疗疾病。后因肺内感染,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9日去世。在此期间,赵乾玮的医疗费除去统筹支付、大额支付、补充保险等外,自付医疗费349695元。赵乾玮生前系军队转业干部,根据沈劳社发(2003)33号文件《关于沈阳市企业复原转业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赵乾玮应当实行医疗补助,并且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由企业全额报销。现被告已经向赵乾玮支付了自付部分的医疗费27,000元,但剩余的322,695元医疗补助费一直未支付。另外,赵乾玮作为离休干部应当享受同级别的住房待遇,在赵乾玮离休之前该待遇也一直未予以落实。故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2015年2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三原告送达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且三原告的母亲已经于2008年2月20日去世,故三原告作为赵乾玮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报销的医疗补助322,695元;2、被告补足赵乾玮生前应当享受的住房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沈劳社发33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该沈阳市规范性文件不具有适用性,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原沈阳市炼焦煤气厂于2004年9月15日改制为民营企业,成立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转制前该厂权利义务都由煤气总公司进行安置,原告何时退休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在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沈阳市煤气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参加原告所进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没有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本次诉讼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二、根据沈劳社发(2003)62条文件第三款规定,进入大额的自付部分是没有补偿的;三、我公司已经将赵乾玮的社保关系转至沈阳市养老保险中心,并一次性缴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申请报销,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乾玮原系沈阳市炼焦煤气厂1994年退休的职工,被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三原告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系赵乾伟的子女。2015年2月6日,三原告因赵乾玮退休金医疗费报销及住房待遇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龄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原告的父亲赵乾玮已退休,被告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宣判后,赵爱梅、赵爱兰、赵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父亲是1953年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现有政策应享受自付医疗费用全额报销。我们是因父亲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父亲被克扣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的父亲赵乾玮1994年已经退休,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在2010年已经实现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补助及住房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