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非诉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执行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冯某、嵇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执行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冯某,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执字第00037号申请人执行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霞,涟水县红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旺,涟水县红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法规员。被执行人冯某,农民。被执行人嵇某,农民,(与冯某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冯某、嵇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涟计征决字(2015)114-002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被执行人冯某、嵇某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9232.0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某、嵇某无不动产、土地、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冯某、嵇某两人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计征决字(2015)114-002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