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022号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富均,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人员调动,变更为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8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并分割其名下房屋,其中位于巴南区XXXX的房屋确系被告吴某某婚前财产,但被告吴某某名下仍有其他房屋,应平均分配。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因一些琐事引起小吵闹,夫妻感情未破裂。位于巴南区XXXX的房屋系被告吴某某的婚前财产,名下并无其他房屋,另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给被告吴某某关于原告郭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吴某某不同意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是事实。2008年3月12日,位于巴南区XXX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吴某某名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郭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被本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9161号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4日,原告郭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郭某某坚持离婚,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郭某某提交:09161号判决、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吴某某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霭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