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毛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丙,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丁,女,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戊,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毛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丙、原告杜某丁与被告杜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毛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丙、原告杜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杜某戊、第三人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丙、原告杜某丁诉称:四原告与被告杜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6月,五人父亲杜某癸在四原告的帮衬下在村内建正房四间﹙东邻高某西邻胡某邻杜某庚、北邻杜某辛﹚。2009年11月,杜某癸未留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病去世。上述房屋本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分割,但后来得知被告杜某戊未经四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18日将上述房屋连同院内的两间西配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毛某,并由第三人毛某装修并占有居住。请求判决确认四间正房系杜某癸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分割,确认被告杜某戊与第三人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第三人毛某返还房屋。被告杜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属实,第三人认可原告所诉房屋的位置,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四间房屋系五人父亲杜某癸在四原告的帮衬下所建。被告不清楚五人父亲去世的时间及是否留有遗嘱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告诉称的房屋在2015年7月18日已由被告杜某戊以4万元的合理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4万元房款给付被告杜某戊,房屋所有权已归第三人。被告杜某戊卖给第三人房时称房屋系其个人的,并不让第三人向外宣传,因为被告杜某戊想把房屋卖给杜某丙,但杜某丙不买,想无偿占用上述房屋。第三人更换门锁时,杜某丙没有阻挡。一个月后,第三人装修房屋,杜某丙称房屋是其父亲的,不让第三人装修,但没有阻挡住第三人装修。第三人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本案立案案由是继承纠纷,但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后两项诉讼请求系另外两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杜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杜某戊现在河北省唐山市打工,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7月18日,被告杜某戊将一处院落﹙东邻高某西邻胡某邻杜某庚、北邻杜某辛内有四间正房及两间西配房﹚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毛某,并邮给第三人毛某一份卖房协议书,第三人毛某将4万元房款汇给了被告杜某戊﹙2015年7月24日汇了39000元2015年8月11日汇了1000元﹚。在第三人毛某更换门锁时,没人阻挡。在第三人毛某装修房屋时,原告杜某丙曾以房屋系其父亲的为由阻挡装修,但未阻挡住。2015年8月下旬,第三人毛某将上述房屋装修完毕并搬入居住。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针对诉称的“案件争议房屋属于五人父亲杜某癸遗产”之事,举出冠县清水镇杜行村委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有关“兹有我村村民杜某癸在本村拥有宅基一处,东邻高某,西邻路,南邻杜某庚,北邻杜某辛,于2006年6月建设房屋,建设工价款由女婿李某成支付,此房主于2009年11月因病去世,现如今有四男一女。”的证明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举出冠县清水镇杜行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有关“兹有我村村民毛某和杜某戊因买卖房屋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不成,特此证明之前开出杜某壬龙证明信无效。”证明信一份。综上,原告虽举出证据,但证据内容已被由出具证明信的单位以后来出具的证明信否定。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原告举证不足,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系其父亲杜某癸遗产,其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丙、原告杜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