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霍某某租住在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宇成楼XXX房。2015年7月份,霍某某先后3次容留唐某某、廖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XXX房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沙田镇虎门港国际集装箱码头五、六号泊位发现霍某某有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其予以行政拘留。期间,霍某某主动交代了容留唐某某、廖某某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内量刑;同时鉴于其因涉嫌吸毒被审查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