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林。原审被告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恭。原审被告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快乐。原审被告杨延恭。原审被告田晓红。原审被告杨茜。原审被告朱快乐。上诉人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公司)、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辖初字第003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海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月6日,金海公司与宝瑞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5%;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发生争议由金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证债权,金海公司分别与大岩公司、众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然宝瑞德公司及各保证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及本金20万元,严重侵害了金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瑞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其他各被告对宝瑞德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瑞德公司原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扬州市××区,应当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对宝瑞德公司、大岩公司、众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提起民事诉讼,金海公司与宝瑞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大岩公司、众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书面协议约定“同意向金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查明,金海公司住所地在扬州××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金海公司依照双方约定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诉讼,与法有据,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宝瑞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提出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宝瑞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宝瑞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扬州市××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借款合同系金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由金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宝瑞德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均不知情,金海公司也未在合同签订时履行告知或提醒义务,故该条款对宝瑞德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均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6日,宝瑞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相关争议的解决达成了管辖协议,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双方均同意就相关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金海公司作为乙方又分别与大岩公司、众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杨茜、朱快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均达成管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就相关争议向乙方即金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管辖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管辖协议,原审法院作为金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宝瑞德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为金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管辖的条款宝瑞德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均不知情,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最后一条即第十五条特别声明表述为“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各份《保证合同》中也均有单独条款表述为“甲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及所应承担法律后果。同时,乙方应甲方要求对本合同条款作了充分说明。”且上述条款均采用加黑方式打印,宝瑞德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也均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认可金海公司已经对相关条款作了充分说明,故宝瑞德公司主张管辖条款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宝瑞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