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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会永与苏腾、闫世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永,苏腾,闫世欣,张建民,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冯会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腾。被告闫世欣。被告张建民。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明、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永与被告苏腾、闫世欣、张建民、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闫世欣、被告联强汽贸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明和陈晓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永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5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苏腾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342KM+300M处时,与被告闫世欣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崔胜宾驾驶的被告张建民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世欣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世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腾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崔胜宾无责任,被告张建民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无责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闫世欣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03.9元。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腾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432.43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首先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作为无责方仅在有责方保险不足的情况下,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闫世欣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该承担那么多,我应该无责,当时是周五下午,说是三天时间来拿事故认定书,根本没有给时间复议。被告河北联强汽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涉及的冀A×××××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我方与张建民��2011年11月7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张建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方处购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张建民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我方保留该车所有权,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张建民的司机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负担。我方作为保留本案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57分许,苏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342KM+300M处时,与前方停车让行其他车辆被告闫世欣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外崔胜宾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者原告冯会永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世欣驾车驶离现场。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世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胜宾、原告冯会永无事故责任。被告闫世欣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崔胜宾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联强汽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民,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实际住院5日,诊断为右前臂、右手皮裂伤伴缺、多发肌腱断裂伴缺损、右腕第一腕掌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998.48元,后于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24日,实际住院16日,经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花费医疗费用3513.9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妹冯会娟一人护理。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行驶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高邑县医院住院病案、高邑县医院病人每日清单、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高邑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高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冯会永误工证明、冯会娟误工证明、高邑县运输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世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胜宾、原告冯会永无事故责任。被告闫世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于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闫世欣的主张不予认可。由被告闫世欣承担70%责任,苏腾承担30%责任为宜。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苏腾的起诉。原告冯会永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误工费580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60日×2900元/月÷30日),护理费1890元(2700元/月÷30日×21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7702.4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超出部分,即8612.43元,由被告闫世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闫世欣赔偿原告冯会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冯会永负担60元,由被告闫世欣负担4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世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真人民陪审员 赵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