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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窦贵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窦贵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耀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清,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贵秋,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人。委托代理人白世新,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窦贵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清,被告窦贵秋委托代理人白世新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7月因被告违反纪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向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9日作出本高劳仲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案正在侦查阶段侦查,被告因违反纪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合计98633.48元。本高劳仲字(2015)7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在工作中没有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公安部门关于被告涉案的书面证据,原告单位财务票据被公安机关查封,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关系。2、被告被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人社发[2011]20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从社保局将上述被告的工伤待遇领出,原告占用资金没有转交给被告。3、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协商证明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为了占用被告工伤待遇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滥用诉权,达到拖延给付的目的,占用社保已经给付的工伤补偿款,不履行解除合同的协议,丧失诚信。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窦贵秋到原告仙草堂公司工作,任制剂车间主任,并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约为43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等。2014年6月3日,被告下班途中受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7日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评定为10级伤残。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其经济损失79658.81元,工资发至2015年2月。但原告未支付。后被告到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4.67元,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79658.8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程待遇。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履行裁决书给付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人社工认字(2014)933号、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G15212号、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高劳仲字【2015】26号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窦贵秋被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并没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因违反纪律,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阶段为由提出中止审理一事,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窦贵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9658.81元,合人民币986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