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施雄威、舒艳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层,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夏爱果,施黎明,李爱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层。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雄威。被告舒艳蓉。被告金剑。被告胡凤叶。被告项心安。被告夏爱果。被告施黎明。被告李爱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施雄威签订的《借款合同》、舒艳蓉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及分别与被告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雄威、舒艳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施雄威、舒艳蓉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6273.29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5478.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施雄威、舒艳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536273.29元;4、判令被告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施雄威;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逾期利率标准: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施雄威于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6月10日仅支付利息人民币46.14元,2015年6月21日结息人民币0.03元。保证人:被告施雄威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为被告施雄威在15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杭与被告施雄威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施雄威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收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施雄威未能归还贷款构成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舒艳蓉与施雄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贷款明知且无异议,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舒艳蓉应与施雄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有误,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应为人民币1205478.86元、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1650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雄威、舒艳蓉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54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雄威、舒艳蓉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6503.7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雄威、舒艳蓉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2738元,被告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承担人民币2088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施雄威、舒艳蓉、金剑、胡凤叶、项心安、施黎明、李爱钦、夏爱果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