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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云娜,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1年7月,朱某某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区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铁西区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王某某作为原告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铁西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购买位于沈阳市某某某区某某路XX-XX号(2-1/2-1)房产(建筑面积198.14平方米)一处,首付款于2003年12月29日缴纳给房产开发商即沈阳市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X),其中记载“售房单位:沈阳市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单位或个人:王某某……价费合计金额(大写):叁拾零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零角零分交款人:王某某……”。该房屋另通过银行按揭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15年)。房屋贷款由朱某某偿还。2004年6月4日,双方向沈阳市浑南新区财政局缴纳房产契税15,057.82元(含滞纳金488.09元)。2009年5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截至2012年12月,朱某某共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为552,732.24元,尚欠贷款本金378,079.93元。此后,朱某某继续偿还上述房屋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240,308.60元。另,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均由朱某某承担,共计偿还贷款142,664.80元(未含罚息)。该房产的装修系朱某某以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完成。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装修现价值为18万元。2006年7月14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朱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约定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含税租金每月为24,000元。2007年7月11日,租赁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约定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按原租赁协议进行履行。2008年7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续租协议,约定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含税及物业费租金每月为23,158元。2008年9月18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通知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至2008年10月20日终止。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2012年8月14日,为双方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朱某某缴纳其拖欠的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万余元。王某某未到庭答辩。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朱某某支付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期间内的物业费26,224.60元。案外人朱某某于2013年向铁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经铁西区法院开庭审理,王某某未到庭答辩,铁西区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朱某某、王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宣判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向市法院提出对(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市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再审。现该案件正在再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初,案外人朱某某向铁西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经铁西区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向法院陈述清楚每笔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等,现原告不能陈述清楚上述内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朱某某、朱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因双方对涉案房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朱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辽中立房法评字(2015)第007号《住宅估价报告》,评定涉案房产单价为10,286元/平方米,总价值为2,038,068元。朱某某缴纳评估费7,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贷款对账单、申请再审审批表复印件、房屋缴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XX-XX号(2-1/2-1)房产(建筑面积198.14平方米)一处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且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故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朱某某诉称,该房产系其以个人婚前财产缴纳售房款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情况,且即便其所述属实,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已通过其赠与涉案房产给王某某的方式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朱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所述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还款及装修均由其个人支付,房屋也一直由其管理,故应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一节,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所述由其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均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朱某某诉求按其个人财产予以主张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对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XX-XX号(2-1/2-1)房产(建筑面积198.14平方米)应认定为朱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双方依法予以分割。经评估机构评定,涉案房产总价值为2,038,068元(含装修价值)。因自双方离婚(2013年7月)后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均由朱某某个人承担,共计还款142,664.80元(未含罚息),故该项费用应从房产价值中减除,故涉案房产价值为1,895,403.20元。另因截至2015年9月28日,涉案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40,308.60元,故该房产实际价值应为1,655,094.60元(1,895,403.20元-240,308.60元)。此外,因该房产的装修系朱某某以其个人婚前财产出资完成,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装修现价值为18万元,故该款项亦应从房产价值中扣除,所以,该房产实际价值应为1,475,094.60元(1,655,094.60元-18万元)。所以,朱某某、王某某每人应享有的房产价值为737,547.30元(1,475,094.60元÷2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王某某自2006年8月起与朱某某分居,并在外租房居住。而涉案房产从购买至今,在购置、装修、维护、管理等诸多方面,朱某某都尽了较多责任和义务,据此,并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以判令涉案房产归朱某某所有,并由朱某某适当支付被告王某某房产折价款(补偿款)50万元为宜。关于朱某某主张根据(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朱某某)即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一节,因该案现已进行再审程序,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关于朱某某主张的所欠采暖费、物业费等,因涉及案外债权人,且部分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不予一并处理。关于朱某某主张欠朱某某借款32万元一节,因铁西区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某、朱某某就该判决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债权不予确认。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其向沈阳力斯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477,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自称沈阳力斯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宁是其“与前夫所生之子”。且借款时已“与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确对此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对该项债权以不予确认为宜。实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或协商处理。关于朱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2月22日、2月24日分三次向其母亲曲某某借款共计5万元一节。虽然朱某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但因王某某对该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实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或协商处理。关于朱某某主张涉案房产价值中应扣除其他各项费用再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观点加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分割涉案房产出租收益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数额,且其亦表示“……后来涉案房屋出租,租金也用于还贷”,故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尚存及具体数额,故不予处理。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债务140万元(债权人为王某某)一节。因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王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其在外租房10年(2006年至今)期间的租房费用35万元的意见。王某某在本判决作出前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处理。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已出售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路XX-X号1-2(面积190平方米)的出售收入及分割双方婚后取得的两处共同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某某家园”小区1-3-1,另一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某某”小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不予处理。关于王某某主张其于婚后替朱某某偿还债务9万元,要求朱某某予以偿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路XX-XX号(2-1/2-1)房产(建筑面积198.14平方米)一处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后续银行贷款由原告朱某某继续偿还;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上述房产折价款5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原告朱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70元。房产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称:1.判决涉案房产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2.分割涉案房产出租收益;3.分担共同债务;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外租房费用35万元。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判决审理清楚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婚后上诉人也是靠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生活。涉案房产一直都是被上诉人在管理,上诉人没尽到任何义务。首付款及还贷款也是被上诉人一人支付的。双方均在婚后没有收入。双方花费的都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变卖房产得来的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141万元。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该证据,另外双方主张的债务由案外人另案处理,涉及案件另行起诉,上诉人的债权人没有就相关材料进行诉讼,另外数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均否认此借条的真实性,借条是虚假的。且没有转账人的转账记录。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些证据的提供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在外租房的情况。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这期间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11年8月21日的房屋租赁是伪造的,出租人居住在国外,是上诉人的妹妹,房屋没有产权证明,没有付款证明,2011年双方诉讼时候上诉人说居住的地方与此房有异议。上诉人提交(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主张的共同债务是伪造的,不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涉案房产应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上诉请求,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向其妹妹王某某借款支付,涉案房产的购买及装修全部是其出资完成,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交款、还款、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涉案房产还款及装修等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在购置、装修、维护、管理等诸多方面尽了较多责任和义务,将涉案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分割涉案房产出租收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该笔款项已用于还贷,现被上诉人账户中没有该笔款项,故对王某某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分担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因涉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利益,本案不进行一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外租房费用35万元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的租房时间不连续,且其提供的收条时间也不连续,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是与其妹妹王立萍签订的,并无相应的交款凭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的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