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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贺兰、杨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贺兰,杨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银南,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被告杨建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进农行)诉被告贺兰、杨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银南、董晓明及被告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农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贺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贺兰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2、如被告贺兰违约,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贺兰、杨建成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杨建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兰将上述借款用于购置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322**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正常还款,且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兰、杨建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6111.05元、利息38594.5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6535元,以上暂合计为821240.62元;二、确认原告对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武进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贺兰、杨建成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贺兰、杨建成的身份信息,被告贺兰、杨建成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贺兰因购买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证据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兰、杨建成系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字第××号、常房权证字第××号,用于证明被告杨建成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4、原告出具的欠息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建成结欠原告本金736111.05元,利息38594.57元(含罚息、复利)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需向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535元。被告贺兰辩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36111.05元是事实,同意归还,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的朋友代其每月还贷,条件是原告把房子二次抵押给被告的朋友,但由于原告未履行该约定,导致产生罚息、复利,因此,罚息、复利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过高,请求调减。被告杨建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截止2015年9月21日结欠本金736111.05元是事实,但不承担罚息、复利。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贺兰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贺兰与原告武进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兰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用于购置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6.5934%;借款发放后,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通用条款第十二条12.1(3)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条款第十二条1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由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贺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贺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贺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有原告武进农行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抵押人贺兰、杨建成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原告武进农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贺兰于2014年12月20日起不再逐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736111.05元,利息38594.57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贺兰与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贺兰购置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了以两被告为共同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以两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322**号,债权数额为1060000元。再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需向该所支付代理费46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贺兰未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进农行有权要求被告贺兰提前归还借款。被告贺兰与被告杨建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武进农行有权要求被告杨建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兰、杨建成所有的座落于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已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在被告贺兰、杨建成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就该房屋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被告贺兰要求调整律师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根据代理本案所付出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标准计算律师费计24967元。被告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武进农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736111.0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8594.5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24967元。二、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未获清偿的,有权申请对被告贺兰、杨建成所有的坐落于尚郡公寓3幢乙单元10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杨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