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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以亚、靳春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以亚,靳春荣,白中超,刘都都,薛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2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朱梓郡,该行职工。被告薛以亚,农民。被告靳春荣,农民。被告白中超。被告刘都都,农民。被告薛丰,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以亚、靳春荣、薛丰、白中超、刘都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春荣、刘都都、白中超、���以亚、薛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胡振彬、刘付利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以亚和靳春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薛以亚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向其提供48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薛丰、白中超、刘都都、胡振彬、刘付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薛以亚发放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73.26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8000元,以年利率13.248%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2014年2月20日;以年利率19.872%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按本金47773.26元,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以亚、靳春荣、刘都都、白中超、薛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以亚和靳春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薛以亚与原告的下属单位泇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向其提供48000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薛丰、白中超、刘都都、胡振彬、刘付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48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薛以亚发放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以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26.74元,余款及利息各被告均拒绝归还。以上事实,有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以亚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春荣与被告薛以亚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靳春荣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薛丰、白中超、刘都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薛以亚、靳春荣、刘都都、白中超、薛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以亚、靳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773.26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8000元,以年利率13.248%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年利率19.872%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按本金47773.26元,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薛丰、白中超、刘都都对上述债务在48000元范围内负���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薛以亚、靳春荣、薛丰、白中超、刘都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