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华,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人张振华及辩护人张丽、刘瑞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华驾驶鲁A138**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大寺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药王庙桥北80米处,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杨某甲、孙某甲受伤,后杨某甲、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振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振华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张振华的辩护人提出,张振华主观罪过小,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张振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华驾驶鲁A138**小型普通客车沿济阳县大寺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药王庙桥北80米处,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杨某甲(张振华之妻)、孙某甲(张振华之继女)溺水身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华于同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阳县回河镇西药王庙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20时许,其在西药王桥南边浇地,听见一名男子大喊“救人”。其跑到西药王桥北边七八十米的地方,看到一辆面包车掉到河里了,一名男子趴在路上,身上的衣服湿了。男子说车里还有人,便下河抱起一名妇女,其帮忙将妇女拖到了坡上。那名男子又下去抱起了一个孩子,说“赶紧救孩子”,其又帮忙将孩子拖了上岸。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来急救车将三人拉到济阳县医院去了。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大寺河西药王庙桥北80米,现场道路慢弯。肇事车辆系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鲁A138**),照明灯开启状态。绘制现场图并对现场情况拍照。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尸)字(2015)048号、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死者孙某甲胸部、胸背部、骶尾部及左小腿散在皮肤擦伤,均已结痂,损伤程度轻微,可以排除外来暴力致死的可能;根据病历摘录,孙某甲颜面部散在针尖样出血点,脑水肿,肺内渗出性病变并右肺下叶部分肺实变,考虑孙某甲系溺水死亡。(2)死者杨某甲全身未见明显损伤,胃内容中未检出安定、巴比妥成分。杨某甲口鼻腔有大量蕈形泡沫附着,食管、气管及双侧支气管壁有冰块及泥沙附着,双肺膨隆。结合尸体指甲紫绀、颞骨岩部出血等窒息征象,认为杨某甲符合溺水死亡。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D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宽约5米。道路东侧为土路肩,土路肩表层呈松软凹凸状,宽度约3-5米。土路肩东侧为大寺河,河道边坡坡度约1.89。客车驶入大寺河处为一向左拐弯道。可确认事故过程大致如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速度约67-68千米/小时)未沿道路向左转向,偏离正常行驶方向,向右驶离路面后跃入大寺河中。5、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振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4月30日20时许,张振华驾驶鲁A138**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寺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药王庙桥北80米处,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杨某甲、孙某甲死亡。张振华于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振华的驾驶证信息及鲁A138**车辆信息证明:张振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8、被告人张振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同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振华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张振华虽案发后自首,但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不宜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振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但要求对张振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进代理审判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石学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