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修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张修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2号7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杜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龙,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诉被告张修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政,被告张修龙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怀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顺公司诉称:他公司从未招录张修龙,张修龙也不接受他公司的劳动管理,他公司从未向张修龙发放过劳动或劳务报酬。2014年3月30日,他公司并未指派张修龙到华西从事运输和装卸任务,张修龙并非为他公司提供劳动或劳务。对于张修龙受伤,他公司不知情且与他公司无关。另据了解,张修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沛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袁某,张修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袁某支付。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修龙辩称:他与铭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招聘、安排他工作的袁某在铭顺公司里办公。他受伤后,和铭顺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袁某代表铭顺公司签了名。故请求驳回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张修龙受袁某的雇佣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3月31日,袁某安排张修龙到江阴华西金属制品厂三分厂送货,张修龙在卸货时受伤,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袁某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4月9日,张修龙的儿子打印了一份工伤协议,载明张修龙在铭顺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约定了工伤赔偿办法。张修龙在协议上捺印,袁某在落款打印铭顺公司的地方签名捺印。该协议上未加盖铭顺公司的公章。后张修龙以铭顺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铭顺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7日,张修龙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修龙的请求。铭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张修龙的工作安排和工资支付均由袁某负责。袁某的办公地点在铭顺公司里。以上事实,有铭顺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台帐表,张修龙提供工伤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铭顺公司为证明其与张修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作证时称:2014年3月初,她雇佣张修龙开货车。张修龙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她个人所有的,挂靠在沛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跟铭顺公司无关的。她只是在铭顺公司借了地方办公,她与铭顺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她有好几辆车,分别挂靠在不同的公司,因为她自己没有公司。张修龙出院之后,张修龙的儿子制作了工伤协议,他儿子说怕有后期治疗,她就签的。他儿子要求盖公章,但是她没有公章,所以就按了手印。事故发生时的运输业务是她以个人名义为华西物流公司做的,华西物流公司不要开票的,物流公司最后将物流费用打到她私人卡上。张修龙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至于袁某以什么名义与华西物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业务费具体打到哪个卡上他不清楚。袁某手里的车辆在经营时以谁的名义经营他也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因袁某与铭顺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到华西物流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称:张修龙在华西金属制品厂三分厂受伤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系他公司委托袁某承办,袁某是以个人名义向他公司接洽业务的。他公司从前几年开始就是与袁某个人进行业务往来的。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铭顺公司与张修龙于2014年3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工伤协议上将用人单位列为铭顺公司,但协议上并未加盖铭顺公司的公章,袁某非该公司员工,张修龙也无证据证明袁某在协议上签名受铭顺公司的委托,故工伤协议不能单独证明张修龙与铭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某在铭顺公司内办公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张修龙与铭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袁某以个人名义接洽张修龙受伤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张修龙受袁某个人雇佣、袁某安排工作任务、支付工资以及张修龙受伤后袁某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铭顺公司并未与张修龙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修龙与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修龙要求确认他与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修龙负担(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修龙直接向他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修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阴市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