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8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结婚心切,给付被告彩礼、衣服钱、金银首饰钱60000余元,然后仓促与被告办理结婚证。之后,被告提出要到甘肃老家去迁移户口、筹办婚礼,被告就离开了家,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本来就没有感情,被告已经离开5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等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2、证人蒋怀东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自原、被告结婚后再没有回家,证人再没有见过被告。3、证人王学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住了几天回娘家后再没有回来。4、证人王建宝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离家再没有回来。被告杜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蒋怀东、王学平、王建宝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2、对蒋怀东、王学平、王建宝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举办婚礼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衣服钱、零花钱的诉讼请求,因其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人民陪审员 倪志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