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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4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有了孩子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就提出要离婚。从2013年年底起,被告就时常殴打原告,平时对原告的关心也很少,双方很少交流并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的一半;3、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感情破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告珍惜婚姻,多为女儿着想,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2011年4月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和原告的父母尽到了为人夫、为人父和为人婿的义务,被告对也原告没有实施过打骂行为,双方的分居时间也只有一个月,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汉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来有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双方感情尚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并发生了吵闹的行为,但不足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原、被告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