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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桂才、郑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为联社职工。被告:车桂才,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郑秋娟,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统生,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桂才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1.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其配偶郑秋娟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贷款,并由被告郑秋娟、李统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曾偿还本金3954.51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9日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26045.49元,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桂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45.49元;2.判令被告车桂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061.26元(按年利率15.827%计),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827%计);3.判令被告郑秋娟、李统生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车桂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郑秋娟、李统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车桂才向金塘信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1.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车桂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2.被告车桂才违约的,金塘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车桂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车桂才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3.被告郑秋娟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盖指模;4.被告郑秋娟、李统生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被告车桂才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车桂才借到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045.49元和2014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被告车桂才与郑秋娟为夫妻关系。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系统账务数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车桂才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因而原告诉请合同到期后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即按15.82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车桂才与被告郑秋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秋娟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签字)”栏签名盖指模,证明郑秋娟知道并同意车桂才向原告借款,因而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上郑秋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郑秋娟连带偿还本案债务,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统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车桂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桂才、郑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45.4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827﹪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统生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统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桂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承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车桂才、郑秋娟、李统生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