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杨骏。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公司员工。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张某、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轿车在万全县孔家庄镇新华街肇事地点停车下人后左转弯北行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轿车在万全县孔家庄镇新华街万通烧烤店路段与原告梁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8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ⅹ级伤残,2、营养期90日,3、出院后护理期3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被告张某驾驶的冀G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450元)、营养费3600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900元)、护理费11200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1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1405.01元,提供万全县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对开具证明支出的费用、病历取证支出的费用及因上呼吸道感染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并主张原告还应该提供检查报告单。法庭认为,原告开具证明、复印病历、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被告虽对因上呼吸道感染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但无具体指向,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05.0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8660元(207元/天380天)。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鑫伟土方工程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及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还应提供正规的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出自原告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女儿梁玮璐(2008年7月12日生)生活费9722.4元(16204元/年12年10﹪÷2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万全县璐铭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与新华西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玮璐与原告梁某甲从2007年起就在万全县孔家庄镇万兴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1年。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其女儿梁玮璐的经常居住民为孔家庄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定残时梁玮璐已年满7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1年,应为8912.2元(16204元/年11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亲梁某乙(1949年9月29日生)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15年10﹪÷3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郭磊庄镇郭磊庄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乙共生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从2010年6月起就在万全县孔家庄镇工商银行家属楼中单元202室居住。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14年。法庭认为,原告定残时梁某乙已年满66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4年,应为7561.9元(16204元/年14年10﹪÷3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4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78660元、残疾赔偿金64756.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共计198301.1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张某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中的107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共计120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681.11元。两项合计198301.11元。二、原告梁某甲返还被告张某2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56元,被告张某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