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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进海与田维虎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进海,田维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4号申请执行人田进海,男,生于1980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前川行政村南台自然村***号。被执行人田维虎,男,生于1975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脱肠行政村三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进海与被执行人田维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维虎支付申请执行人田进海煤款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维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