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乃军与王政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军,王政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赵乃军。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相。原告赵乃军与被告王政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军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慧,被告王政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军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浩受伤。事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预先垫付1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王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催要垫付的10000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政相辩称:201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被告之子王浩还没有做手术,原告就要取车,原告是做工程的,被告怕以后找不到原告,就在交警中队协调下收取了原告10000元保证金。被告认为因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应当在交通事故处理后同时返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赵乃军与被告王政相之子王浩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浩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王政相向原告赵乃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乃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该10000元已用于王浩的补课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现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原告应赔偿被告之子王浩的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乃军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