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尤某与吕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吕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尤某。被告吕某。原告尤某与被告吕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吕必成于1985年收养了被告吕某。1998年11月份,我与吕必成离婚,养子吕某由吕必成抚养,我每月负担150元的抚养费。被告个性特别,不务正业,虽经我多次批评教育,但仍不能改正。2014年被告结婚,除吕必成拿出1万元外,其余花费都由我负担。婚后他不但不自食其力,反而向我索要生活费用,遭我拒绝后,便砸坏家具并扬言烧毁房屋。因我年事已高,为解除后顾之忧,请求判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在起诉之前因生活矛盾发生过争吵,但在此之前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还帮助我照顾女儿,我不希望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吕必成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1985年收养了被告吕某。1998年11月份,原告与吕必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吕某由吕必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直至吕某独立生活止。吕某成年后与原告维持着较为良好的生活关系,双方之间常有往来。2015年11月份,双方因生活矛盾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的橱子砸坏。事发后,被告曾直接及间接地向原告表达歉意,原告也同意若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可以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1985年形成收养关系以来,双方能够维持较为和睦的家庭生活关系,相互有一定的感情。虽然现在因为生活矛盾产生了不和,但双方均表示出了改善现状、挽回母子关系的意愿,双方之间的关系未恶化至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希望被告今后能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精神上多慰藉长辈,尊重、孝顺养母,双方的养母子关系定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10×××21,汇款单据上须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案由)。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