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何芹与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芹,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何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陈菊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芹诉被告陈菊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被告陈菊香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涟水县南集镇朱陈村爱陆门业门前撞到正在干活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菊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陈菊香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菊香垫付28717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2天,花医疗费31132.9元。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芹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三分之一处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163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菊香垫付医疗费26117.1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与其丈夫吉爱陆共同经营铝合金门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被告陈菊香提供的维修票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1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3=960元,营养费10×90=900元,护理费60×60=3600元,误工费94.1×180=16938元,鉴定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不表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期限认可住院时间,误工费标准认可按农村标准,期限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用不承担。被告陈菊香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菊香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菊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菊香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得到票据证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2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伤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铝合金门市,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与本地区护工工资基本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精神损害程度酌定4000元。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3073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07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2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468.9元,合计130733.9元,此款支付给原告何芹102016.8元,支付给被告陈菊香287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4元,由被告陈菊香承担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承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